一、2011年-2014年以来,我院共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4929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4584件,婚约财产纠纷案件51件,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20件,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件,夫妻约定财产分割案件3件,继承纠纷案件95件,监护权纠纷案件2件,同居关系纠纷案件55件,抚养纠纷案件46件,赡养纠纷案件60件,扶养纠纷案件11件,收养纠纷案件1件。以上案件中调解结案3705件,撤诉结案503件,判决结案721件。
二、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点及形成原因
从案件数量分析,婚姻家庭案件中主要的三类案件增幅情况有显著变化。虽然离婚案件仍高居婚姻家庭案件之首,但已由以前的持续增长到目前的相对稳定,而子女抚养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案件呈小幅上升趋势。究其原因,一是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使得许多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通过妇联、乡镇、街道等社会调解机构得到了解决,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二是目前一对夫妻基本上只有一个子女,离婚时夫妻双方以及双方家庭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日趋激烈,使得涉及子女抚养权、抚育费等纠纷呈上扬趋势。三是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元化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大,种类也愈来愈多,许多夫妻虽然通过大调解机制解决了离婚问题,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日渐增多。
1、当事人年龄普遍呈低龄化趋势。根据近几年的离婚案件数据统计,“八零后”离婚案件呈明显增多趋势,甚至 “九零后”离婚纠纷也日趋增多。婚龄在一年至五年内离婚的案件明显增多。特别是在农村,有很多青年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却提前办理了结婚仪式,之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甚至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家庭并不补办结婚登记,由于结婚时双方年纪太小,婚前一般又缺乏充分的了解,特别是现在年轻人的自由意识比较强烈,对婚姻和家庭没有足够的责任意识,婚后便会产生各种夫妻矛盾、婆媳矛盾,最后导致离婚。
2、老年人离婚现象呈上升趋势。随着生活环境的改善,人们对婚姻家庭观念也在不断的发生改变,老年人也不再遮掩自己的内心想法,为了自己的幸福,也会选择离婚这一方式。一些人在年轻时为了事业,孩子等各方面原因碍于面子或情势所逼,无法在年轻时离婚,只好等到孩子们的问题解决了,自己的事业巩固了才来离婚,诸如此类的情况不断发生,老年人离婚的现象自然也就突出了。
3、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所占比例急增。打工一族的婚姻状况让人堪忧,特别是不少夫妻成天只顾着打工挣钱,一心想的是多挣点钱供养老人,抚育孩子,对夫妻感情渐渐冷落。有的天各一方,缺少交流沟通;有的就是在一起生活,各自打各自的工,哪怕同住一套出租屋,夫妻之间碰面的机会都很少;有的在不同地方打工,受不同地方的文化,思想,生活习惯的影响,导致夫妻间在工作生产,生活,人生观,价值观,兴趣,爱好等方面渐渐产生差异,从而影响对婚姻家庭的态度,这些原因导致打工一族离婚的现象逐年增多。
4、从离婚原因上看,性格不合居多,隐性家庭暴力次之。“性格不合”成为多种离婚原因的托辞,既包含有双方所受的文化教育、成长经历、家庭环境、道德修养、脾气个性等诸方面的不和谐,也包括因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家庭经济纠纷乃至赌博、吸毒、偷盗恶习等因素致家庭矛盾,以及第三者插足破坏夫妻感情等。当事人因顾及其隐私均以“性格不合”为理由而加以掩饰。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日渐丰富,人们对夫妻生活有全新的理解,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动力已不仅仅局限于物质生活上的满足,而是更多地追求精神上的满足和交流,伴随着夫妻间因精神方面的分散而导致夫妻间的“冷战”现象已屡见不鲜,社会上称之为“家庭冷暴力”。这种另类暴力日渐成为扼杀夫妻间感情生活的杀手,已成为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导致离婚的重要因素之一。
5、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以人身关系为主转向以财产和子女抚养为主。离婚案件绝大多数都要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问题,在笔者统计的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的案件占68%,涉及财产分割的案件占78%,这是离婚案件中必须同时解决的两个重要法律问题。这两个问题在离婚中能够产生双向的作用:既有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已产生较大裂痕,只因顾虑离婚会使子女失去家庭温暖而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的,也有因不愿承担抚养教育子女(尤其是残疾子女)责任而企图以离婚甩掉“包袱”的;既有夫妻双方因担心离婚失去财产而保持貌合神离的婚姻关系的,又有企图通过短期的婚姻关系获取对方财产而致使婚姻迅速解体的。所以这两个问题又是离婚中最常见的难题。
6、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以调解结案的居多。随着人们对新事物接触的增多,观念的逐步开放,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表现比以往要冷静和理智,能够以正常的心态对待离婚,双方的情绪相对平和,离婚案件的审理可以在平稳的诉讼环境里进行,调解工作比较容易开展。尤其是当事人年龄越小、结婚时间越短,离婚案件调解率越高。究其原因,一方面年轻人思想开通,好和好散;另一方面双方一般尚未生育,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离婚没有后顾之忧。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汇总,也证明“调解”是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能够为婚姻当事人所接纳。
二、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理的难点:
1、送达难。实践中,常常存在着这样一些情形:一方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或者只与父母等亲人联系;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多数是一走了之,另一方无法查找其下落;一方存在婚外情,干脆离家出走与他人远走高飞。这种情况下,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起诉方无法提供另一方当前确切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找其下落,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的案件经常出现的结果是缺席审理。虽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缺席开庭所能追求的结果只能是法律事实,对子女的抚养与财产的分割也无法处理,最终的判决可能与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相去甚远。此类判决甚至还会引发一系列的其他纠纷的产生。
2、当事人举证难。一是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举证较难。由于离婚案件涉及的是家庭内部事务,事关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破裂与否,只有当事人本人最为清楚。所以当事人取证比较困难,法院调查也不容易。二是对当事人一方是否有过错存在着举证难、认证难的现状。一方想要证明对方有过错,举证手段有限,且因涉及他人,一着不慎,会陷入侵犯他人隐私反成被告的境地。即使千方百计取得证据,法院往往会因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否认证据的效力。三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的举证较难。夫妻感情正常时,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由一方掌管,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对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状况可能并不十分清楚,此类现象在农村家庭中最为普遍。如一方打算离婚,常常会出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虚假债务的情形,致使一方处于被动的境地。而一旦成为真正的诉讼,即使一方明知对方有种种不诚信行为,却很难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财产分割的时候可能就做不到真正的公平。四是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更难以把握。离婚诉讼中,一方对亲子关系提出异议,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另一方可能出于各种原因拒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亲子鉴定必须双方自愿,如一方不同意、不配合,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认定还是否定亲子关系,这就给法官出了一个难题。五是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或者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不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因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须委托法定代理人进行,那么如何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成为困扰法官的一个突出问题。
3、彩礼的处理难。具体难在彩礼的认定、返还主体的确定、返还尺度的把握等。彩礼这一习俗在我市普遍地存在着,因此实务中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最高人民法院仅有一个关于解除婚约时对数额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财产应予返还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首次对彩礼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仅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如何把握常常困扰着法官。而且即使确定为彩礼,因送彩礼或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非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妁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或者男女双方结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但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并未明确结婚多年彩礼可不返还,故一旦离婚,也会有一方提出返还的问题,这时是否返还?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双方各执一词,法官也觉得全部返还不合情理,部分返还又缺乏法律依据。再有,如果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虽已结婚,但因彩礼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此处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还是相对困难?这些法律都未再进一步的明确,以至于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做法各不相同。
4、探望权实现难。近年来伴随着离婚案件的发生,子女的探望权纠纷也大量增加。有的离婚当事人一旦离异就变成“仇敌”,错误地认为子女归谁抚养就归谁所有,以不要对方的抚养费为由,不准对方与孩子联络,甚至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方式来发泄对对方的私愤。还有的,因对方不及时或不足额支付抚养费而剥夺对方的探望权。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是如何协助,探望权的主体是否仅为离异双方?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对孩子予以探望?探望权是否要规定的特别详细,包括时间、地点等,如果一旦规定的详细了是否过于死板,如果不规定详细在执行时又缺乏依据。所以这一问题也是审理上的难点。
5、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难。我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又进一步的做了规定,但由于社会是发展的,财产形态也是不断变化的,而法律不可能只要出现一种财产形态就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什么,那么在这些明确规定的财产之外,实际上还有许多其他财产形态。另外,婚姻法明确取消了个人财产随结婚时间的长短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易引起争议。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目前人们最关注也是价值最大的房产问题做了一些看似明确的规定,但是仅父母出资为婚后子女购房这一现象就在理论界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是按份共有,有的认为是个人所有,有的认为是共同共有。所以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上,因为个人的理解问题,有些类似案件却可能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6、债务处理难。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内容。而目前在司法实务中,法官普遍的感受是,虚假债务满天飞。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的借贷一般都是产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所以基本上不会有什么形式上的证据存在,有些当事人为了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便会出具一些“白条”,但从证据认定角度出发,这些债务仅有事后所补的“白条”作为孤证,而债务人的配偶又否定借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法官是难以认定债务成立的。如果债务人能举出证据进一步说明所借债务用于家庭某项支出,法官对其合理性判断成立的情况下,将以债务人的配偶无法提出反驳证据为由,从而认定这些债务的成立。但债务去向的证明,当事人往往也只能是口头说明,因此,法官对债务是否真实的认定是比较慎重的,结果导致很多债务将被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先凭借据由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而在债务案件的审理中,法官的压力较轻,因为债权人主张债务成立,债务人并不否认,双方并无争议,债权当然应予认定。一旦债务案件的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当事人便再以生效的裁判文书到离婚案件中主张配偶承担一定数额的返还之责。一旦如此,离婚案件审理中再否定先前判决,无疑给法官出了更大的难题。
三、对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一些建议
1、充分利用各种方式解决送达难问题。送达难不仅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存在,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同样也是难题。我们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可以充分利用邮政部门的资源,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故在原告起诉或被告答辩时必须要求其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以免法院立案后,通知当事人开庭不到,缺席审判又没把握的情况发生。
2、笔者认为作为法官必须清醒认识到处理婚姻纠纷,仅熟悉一门婚姻法是远远不够的。同时还需要对心理学有所研究,因为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的心理疏导也非常重要。因为有些婚姻家庭案件处理后还会衍生新的矛盾和纠纷,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初期就应该打下好的基础,不应为了审理案件而审理,应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去处理,深入当事人的心理,去做分析,这样也有利于案件的调解。笔者总结在接待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当事人时要做到“三心倾听”、“三心处理”其中的“三心”即:诚心、耐心、细心。因为婚姻家庭案件表面上看起来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但是“家事无小事”,家庭作为社会基础的组成部分,只有将家庭关系处理好,才能达到一个社会的安定和谐。而家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的一点就是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的长时间的压抑,需要一个倾诉的渠道,而法官首先就要做到真诚的去倾听,不能敷衍,不能走过场,一般情况下由于案件量繁重,多数法官没有时间去听当事人所谓的“唠叨”但是笔者认为在家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唠叨”恰恰有时候是解开案件症结的钥匙。所以法官真诚、耐心的倾听会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让他愿意打开心扉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露出来,接下来就是细心的倾听,从当事人看似繁琐的陈述中,去找到案件的争议点。接下来同样就是在家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要充分的带着“三心”去处理,真正的做到案结事了,解决了家庭的矛盾的同时杜绝了潜在的隐患。
3、充分发挥大调解机制的作用。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参与调解工作,促使婚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基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一旦夫妻离婚,往往是矛盾比较尖锐,而周围人员的介入、调解的效果较好,且周围人对其婚姻的发展也有一定的监督作用。同时,还可以扩大委托调解的面,使纠纷化解在民间。
4、加大法律宣讲的频率,使当事人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司法救济虽然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关口,但最终权利能否得到保护或保护到何种程度,还取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例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如家庭中男方从事营业,女方在家操持家务,因双方感情破裂,男方诉请离婚时,女方往往会提出要求分割男方营业的企业资产,但男方则提出没有资产,债务一大堆也要女方承担。此时,在家操持家务的女方因不掌握对方营业的情况,对对方提供的债务的真实性只有怀疑,缺乏证据,这种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要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但在女方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也只能望法律而兴叹。所以,应当加大法律宣讲的力度,使得妇女们提高自我维护权益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