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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交通事故)
  发布时间:2015-06-18 09:45:31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河北省XXX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1870号

2.案由:保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职员。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03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4月11日19时,张XX驾驶该车沿廊霸线行驶,当行驶至廊霸线42公里处时与朱X驾驶的冀X号轿车相撞,造成京X号轿车严重损坏。根据保险法及被告制定的保险条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8429元。

2.被告辩称

  本次事故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XXX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杨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03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4月11日19时50分,第三方朱X驾驶冀X号轿车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霸线42公里加2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张卫星驾驶的京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朱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方朱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张XX无责任。

  2014年7月31日,XX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廊鑫评字(2014)086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京X号车的修复费用,以2014年6月17日为基准日期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63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评估费41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第三方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

  辛XX系京X号车登记车主,原告杨XX系京X号车实际车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2.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坏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被告支公司要求理赔。而且保险条款中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杨XX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要求被告支公司直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按照该条款约定,原告方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支公司即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排除了原告就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支公司理赔的权利,明显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相违背,同时也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明显超出原告的合理预期。原告杨克军就车辆损失险要求被告支公司直接理赔,被告在理赔后,享有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为行使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7632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三者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XXX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XX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XX保险金78429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重点在于保险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明显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相违背,此约定也使得原告投保车辆险毫无意义。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原告杨XX就车辆损失险要求被告永诚廊坊支公司直接理赔,被告在理赔后,享有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本案才做出最后判决。
责任编辑:霸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