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河北省XXX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944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
被告: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程XX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付XX作为被告XX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胜芳世纪花园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XX建筑公司在XXX辛章办事处辛三街为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建造世纪花园住宅楼5号、6号楼。被告付XX负责工地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五金建筑材料,截至2013年11月30日共向原告贷款663194元。被告付XX代表被告XX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XX、XX建筑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贷款6631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其没有授权委托被告付XX负责胜芳世纪花园5号、6号楼工程,原告主张贷款应由被告付XX个人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XXX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XX建筑公司承包由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XX办事处三街的世纪花园住宅楼5号、6号楼建筑工程。原告主张为该工程供应各种五金建筑材料,截至2013年11月30日贷款共计663194元。被告付XX于2013年11月30日分别以XX世纪花园5#6#楼项目部和XX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663194元的欠条二张,欠条中没有被告XX建筑公司公章,仅有被告付XX签字。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XX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XXX建设局建筑业管理股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
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X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XX世纪花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有被告XX建筑公司印章及付XX签字,但该证据应是复印件,被告XX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付XX行为代表被告XX建筑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XX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XX辩称其挂靠被告XX建筑公司,此款应由被告XX建筑公司承担,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付XX应付偿还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付XX给付贷款6631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定案结论
XXX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XX贷款6631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631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驳回原告程XX对被告河北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XX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思路很清晰,本案所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点就是两个被告到底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所诉为两个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XX世纪花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有被告XX建筑公司印章及付XX签字,但该证据应是复印件,不能正视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主张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付XX应负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