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XX、刘X借款担保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5-06-24 10:11:38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一)首部
1.判决书:河北省XX市人民法院(2014)X民初字第224号
2.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郝XX,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该联社职员。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王XX,XX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X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高XX于2009年8月29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X保证担保,借款利率月息8.055%,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275计收利息。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5.72元及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0275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刘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①被告不具备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借款系信用社工作人员田XX一手操办,所借款项也由田XX实际使用,田XX应付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同时申请调取被告高XX贷款账户支取记录,应不是被告高XX本人支取;②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没有下落不明,原告公告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XX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高XX,刘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约定被告高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8.055%,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275计收利息。被告刘X为被告高XX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99995.72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3年5月9日在XX法制报公告催收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担保意见书1份、催收公告2份等证据。
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XX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高XX、刘X虽否认元、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见书等证据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高XX所借款项如由田XX实际使用,应属其与田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对抗本案原告的抗辩事由,关于其要求调取被告高XX贷款账户的支取记录的申请,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辩称该借款应当由田XX向原告偿还,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于2010年8月20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3年5月9日在XX法制报刊登公告催收贷款,能够证实原告未放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公告之日中断,故对被告提出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XX应将所欠借款本金99995.72元偿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0275计算,自2010年8月21日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XX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99995.72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0275计算,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被告刘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XX。刘X负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就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XX、刘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进行了依法审理。本案中,被告辩诉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也对此承认。被告借款于2010年8月20日到期,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3年5月9日在XX法制报刊登公告催收贷款,能够证实原告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对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做出最后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