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至6月份,审监庭共立案审查再审案件7件,其中3件是因为未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引起的,本人提出一些意见与建议,以院领导参考,以利于法院工作的改进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维护。
一、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1、任某申请再审案。被申请人张某诉申请人任某为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缺席判决,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8日,申请人任某以电话通知开庭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与被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申请再审。经审查,受送达人为任某送达文书为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的签收人为刘某某,未注明与任某的关系,卷宗中也没有相关授权委托书;判决书送达回证为邮寄送达,邮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快递查询结果为乡四代收,2014年5月27日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收到法院快递后没有交到本人手中,到2013年12月10日才交到本人手中。
2、吴某申请再审案。被申请人李某诉申请人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缺席判决,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2日,吴某申请再审。吴某提出(2013)霸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是在未向吴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剥夺了吴某辩论的权利,判决作出后也未向吴某依法送达,直到执行时才知道判决的存在;同时判决确认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申请再审。经审查,原审过程中,2013年10月8日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中签字代收人是安某(吴某厂子工人)。2014年1月7日送达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备考一栏填写“找不到本人,工人不签收,留置送达在厂内大门口南宿舍”。
3、程某申请再审案。申请人程某与被申请人霸州市某木制品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缺席判决,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19日,申请人程某申请再审,理由为霸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诉状及有关通知和判决书。经审查,原审过程中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开庭传票、应诉手续和判决书,但程某未签收,所有快递均以拒收为由退回本院。
二、思考和建议
由于我国社会生活经历三十多年改革开放的冲击,各种矛盾日益增多,在协商无效的前提下,都会想到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遇到生活中的纠纷也日渐想以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于是法院每年所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增多起来,同时部分受送达人出于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动机,拒不签收或故意躲避送达,拖延诉讼进程;也有部分当事人不懂法律程序,认为签收法律文书就是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拒绝签收诉讼文书,送达难现象越来越严重,但是法院案件数量增加和送达难不是不执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送达义务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送达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这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具体就是说,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给受送达人。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即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该法律规定,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是以其他送达方式不能达到送达目的,在没有别的方式的前提下而使用的方式,而不是没有原因的使用,即使使用该方式送达时,也应当说明理由,即法院要有证据表明,该当事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针对再审审查发现的问题,为避免因送达问题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及法院形象,本人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立案时就明确要求原告或其代理人提供收法律文书的准确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如不履行通知义务,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于被告的地址,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准确提供的,明确告知原告如被告的地址不准确,原告承担责任。
(二)、对于法律文书,应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或其指定代理人收。特别要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函,并告知当事人法院可按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由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及时告诉变更后的地址,造成法院无法送达的责任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负责,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如被告是自然人的,告知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如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告知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对于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三)、从法院完善送达工作的角度出发,首先,在送达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受送达人、代收人相关法律知识和后果。如不能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对送达未果的情况作详尽的工作说明,由送达人员签字确认;其次,为保证前往送达的地点与原告提供地址信息相一致,以备事后核查,在原告第一次提供的地址被确定为不准确时,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并制作提供被告新送达地址情况笔录,由原告说明载明新提供地址的提供时间、提供原因、新地址的地理位置等情况。原告不能提供或提供后仍然无法送达的,在能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不能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