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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在认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作者:马朝娟  发布时间:2015-09-13 10:36:53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的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不法分子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而进行盗窃油气,油气管线上千疮百孔,这不但使国家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也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行为的定性分歧较大,究其原因在于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问题的理解不一致。

下面笔者结合实际案例根据本罪的概念、司法解释的规定,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认定中容易出现分歧的几个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概念和司法解释

从刑法理论及刑法条款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规定来看,所谓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又联合下发了有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规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二、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及产生分歧的原因

(一)“易燃易爆设备”中的附属设施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根据本罪的概念,要对一个案件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首先要弄清犯罪对象是否为“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对于这个,只有《解释》对“油气设备”有明确表述,但设备中的附属物或油田为防盗油气另外安装的附属设施是否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没有统一的解释。除此之外,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有关规定对这一问题也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答案和标准。在实践中只能根据有关学理解释自行揣摩、理解,由于认识不一致,在实践中也就产生了分歧。

如崔某二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犯罪嫌疑人崔某二人经过预谋,为方便自己充气包,各自从家中携带管钳将采油二厂某井井口的套管卡箍和堵头拆卸下来,后二人将拆卸的卡箍和堵头运至离该井100余米处进行改装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在处理此案时,对于崔某二人拆卸的“卡箍和堵头”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卡箍和堵头属于易燃易爆设备。理由是卡箍和堵头虽然能拆卸掉,但是其存在以油井输油设备的存在为前提,属于易燃易爆设备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刑法条款中的易燃易爆设备。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卡箍和堵头”是油井输油设备的辅助设施,不属于易燃易爆设备。理由是:所谓燃气设备,是指生产、储存、输送诸如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的各种机器或设施。包括制造系统的燃器发生装置如煤气发生炉,净化系统的燃气净化装置,输送系统的输送设备如排送机器、输送管道以及贮存设备如储气罐等。所谓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则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其他用于生产、贮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设备。而本案中的“卡箍和堵头”是安装在井口上的防盗设施,是独立于易燃易爆设备的附属品,因为这些防盗设施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原设备的性能。所以,本案中的“卡箍和堵头”不属于易燃易爆设备。

由于犯罪对象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范畴意见不一致,也就直接导致了在处理此案时的意见上的分歧。

(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是什么?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类。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危害公共安全”是其构成要件,但是在实践中,具体何种情形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目前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司法部门也没有制定一个具体的“执行标准”。在实践中,只能靠办案人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论证,由于每个人对法律、实践的理解不同所以会产生不同的认识,也就导致了一些案件在处理上的分歧。如景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景某也是把油井套管上安装的防盗器拆除后,用手拧开油井上的阀门,用气包冲装天然气时被抓住。于是公安机关就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移送审查起诉,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大部分人认为,景某已经打开了油井的阀门,开始冲装天然气,其行为属于《解释》中第一条规定的“采用开关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起公诉;也有人认为景某的行为与上述崔某二人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尽管景某已经拧开阀门冲装天然气,但是这种行为在油区非常普遍,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景某的行为是为盗窃天然气而偷开油井阀门排放天然气的行为,应以盗窃论处。

又如,被告人赵某等人携带管线、管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某油田,采取拆卸油井压力表后用管钳拧开油井阀门的方式盗窃原油1.54吨,价值5857.8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等人再次采取同样的方法在某井盗窃原油,离开现场时,由于车辆打火引起爆炸起火,车辆在距井口南两米处被全部烧毁。但某法院经审理后,以盗窃罪对赵某等人定罪量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等人盗窃原油的过程中,没有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虽然最后导致了车辆爆炸起火,但是该行为是在盗窃原油后造成的后果,另外爆炸地点是在比较空旷的原野,周围既没有居民也无其他厂房、居所,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综合全案,赵某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于是以盗窃罪做出了最后的判决。

综合上述三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之所以造成性质相同的案件而最后处理结果不同的原因是由于不同的法官对案件的理解不一致造成的,造成理解不一致的原因还是因为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和标准。

(三)如何理解“破坏”二字的含义。

“破坏”是这个罪名中的关键性动词,也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如果没有“破坏”这一动词,本罪名也就不复存在。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破坏”的理解不一致,也进一步导致了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规定“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实践中如何区分“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与“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成为一大难题。从字面意思上看,上述两条规定的区别关键还是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破坏”行为,再次突出了实践中需要对“破坏”二字进行界定的迫切性。  

三、解决途径

根据实践结合有关理论,笔者认为通过下述两个途径消除上述分歧。首先,司法机关尽快建章立制。司法机关针对上述分歧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解释,界定“易燃易爆设备”的范围;并对“破坏”一词结合具体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从司法的角度,进行严格的、专业性的解释。其次,设置“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风险评估机构”。就像物价鉴定、伤情鉴定一样让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进行客观的评估。在专业性的机构没有出现以前,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除了根据自己掌握的有关知识、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具体案情来判断外,必要时还可以向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请教。如向油田上的工程师请教等。只有制度的完善,才能减少实践中的分歧、才能让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有章可循、便于操作。
责任编辑:霸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