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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强制法一些问题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16 11:38:08 打印 字号: | |
  行政强制制度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行政制度之一。随着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的正式施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得到了明确,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也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增强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有效性,同时也为监督行政权的运行提供了有效的途径,有力地促进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 行政强制的界定

通常认为,行政强制是指为了实施行政管理或达成行政管理目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行为等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制度。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项制度的合称,二者虽有区别,但有着内在的联系。

(一) 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的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有以下特征:第一,预防性和制止性。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或扩大;第二,临时性和中间性。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第三,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组织。

(二)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执行时行政机关或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的立法

行政强制法历经了12年的漫长立法过程,经过不断审议、不断修改才得以出台,可谓是十年磨一剑。在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行政强制法在总结中国实际和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将行政强制纳入法治轨道,力图有效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 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

从我国行政强制实践的历史经验来看,一直以来由于没有专门的规范行政强制的法律和机制,导致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因为缺乏强制规定而处置不力的情况,而且还存在着滥用行政强制手段带来严重伤害的情况。可见,没有行政强制权不行,滥用行政强制权更不行。行政强制行为作为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必须依法约束。

中国经过多年的法制改革发展,越来越认识到没有约束的行政权力其实是极其危险的,重在规范行政强制权力行使、减少滥用行政强制行为伤害,更是公民用来抵御行政强制行为侵害的一块法律盾牌。因此,《行政强制法》的核心价值就是:坚持平衡原则,着重权利保护。体现行政法治的内在精神和理念,这也是这部行政法律具有的最重要的立法精神。

(二)行政强制法制定的现实环境

为应对多样的社会活动,行政机关拥有多种处理手段和管理方式,行政强制即为其中一种管理手段,它是行政机关排除来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巨大的行为方式。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互动过程,它可以使其受直接损害。如何在保证国家行政权力行使得当的基础上使公民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从而实现“共赢”已成为现代国家行政法制建设的主流价值追求。《行政强制法》在制定过程中一直把平衡国家行政强制权力与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关系作为贯穿该法各项制度措施的主线。行政强制法既强化了对行政权力的约束和规范,为行政机关少用、慎用、善用行政强制设置了底线;更关注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为公民提供了相对完善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初步实现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理性平衡。

  三、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指贯穿于行政强制制度之中,体现行政法治的内在精神和理念,要求行政机关、公务员及相关主体从事行政强制活动时必须坚持和遵循的基本要求。行政强制法第4条至第8条分别确立了五项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具体为: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权力是干预能力极强的国家权力之一,行政强制权又具有强制性、控制性、破坏性,行政强制行为是确保行政目标得以实现的强有力手段。行政强制的运用直接影响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如果运用不当,会带来严重的伤害,极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事与愿违的后果。由此可见,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加以约束。

(二)适当原则或非强制优先原则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保证行政强制手段与行政强制目的关系的恰当与适中,即设定和实施的行政强制应当出于行政管理所必需,在有多种行政强制手段可采用时应使用损害最小的手段。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之“帝王条款”,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了行使行政权的一条重要原则,即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运行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这就是所谓的“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就是兼顾公民的私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力图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与保证国家行政效率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从而到达最大程度的利益平衡。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四)不得谋利原则

(五)权利保障原则

行政强制法的用意在于通过规范行政强制权的设定与实施,达到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行政强制法的精神并非如一些人所想是立足于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权力和手段,旨在扩大行政权。而且在维护行政强制权威的同时,更加注重了对公民合法权利保护。行政强制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出现了维持公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保护公民权益的多重目的,透过该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的主要精神主要在于防止行政强制权的滥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强制法实施的重大意义

  (一)行政强制法的突破

《行政强制法》较之我国以往的其他行政法律有了很多的亮点,更加体现了法治、公平、正义等精神。例如:

1、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强制法明确了强制执行的两种情形,即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执行,而法律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避免了以往我国行政机关可能滥用行政强制权的情况发生,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极其严格,不仅规范了行政机关强制权的实施行为,也更突出了人民法院司法的独立性。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要遵守的程序也同样严格。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第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履行了行政决定,就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必要。第二,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其三个月内,并且要在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十日后,这两个要求是必须同时满足的,否则就是程序违法。第三,申请强制执行前要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期限是十日;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要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这些规定充分给与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最后机会,也是行政强制目的的体现。行政强制法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做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充分保证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独立性。

2、行政强制法遵循正当程序。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是强调以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正当程序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实现限制政府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行政强制法更加民主法治的立法环境,使得公民的权利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护。

行政强制法中处处体现着正当程序的精神。例如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36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还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查封、扣押针对的都是违法状态和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上述范围的财物,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同时,行政强制法从人文精神和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查封、扣押的目的在于纠正违法状态和或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的社会次序,实现社会的安定,对于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属于维持其生活的必备要件,规定不得查封、扣押,从而避免引起其他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行政强制法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对于相对人的身心损害最小。众所周知,水、电、热、燃气等均是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切断,就等于剥夺了公民生存的权利,为了实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剥夺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即使行政强制的目的达到,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因此,行政强制法融入人性化执法理念,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在公正执法的同时,给与公民柔性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的人格和尊严,维护其正当权益。

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这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行政强制是行政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相对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

3、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责任更加严格。

法律责任的存在和承担是行政强制领域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对依法行政原则的保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更广范、二是责任形式更具体。依法行政意味着主体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法定、方式法定、内容法定等,行政强制的实施也必须遵守明确的法律依据,行使主体不能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并运用法定方式或手段,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求。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权利,实现社会的平稳发展。

  五、行政强制法对我国法制工作的促进和影响

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我国法制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1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强制权的,都要予以纠正。

2、健全执行制度,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或者依法给予赔偿;完善代履行制度,明确代履行方式和代履行费用承担标准,制定代履行委托和监督规则,防止代履行权滥用。

3、尊重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加强对行政强制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我国法制工作起到的重大影响。

1、《行政强制法》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

法治不是人治,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要受到相应的文化影响,任何法律的实施同样也要受到相应的文化影响。法治文化的核心内容就是法治的公平和正义。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公民的工作生活中所持的心理意识与行为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了“人治”文化的消极影响,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充分体现了公民的民主自由观、主体平等观、保障人权观,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提供了强大动力。

2、《行政强制法》极大地提升了政府的法律治理水平和状态。

行政强制法给行政机关立了“规矩”,戴了“紧箍咒”,也就是对公民权利更好的保护。这部法律对行政机关如何有效地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和更严的要求。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同时要注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制法反映了现代法治的核心在于民主。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取向的法治文化,是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强制法将使行政机关、全体公民普遍确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意识、自由平等意识、公平正义意识,养成崇尚法治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有助于诚信友爱氛围的形成,有助于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助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关系的巩固。

  3、《行政强制法》体现了我国行政立法理论从管理论向平衡论的发展趋向,也符合了世界行政强制法治化的发展趋势。

行政强制的法治化是现代世界各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综观西方国家的法治历程,大都将实现行政强制的法治化作为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强制法被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支柱性法律,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的进程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通过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提高了我国行政强制法治化水平,顺应了世界的发展潮流。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有了一部良好的法律,还需要有良好的实践和执行,才能够产生理想的效果。我们应着眼于今后越来越多的执行细节,这些细节将会不断地塑造着国家法制的精神品质,使我们对一个公平正义不断进步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充满信心和期待。

 鉴于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可以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第一,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以人为本、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基础上的。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运用行政强制过程中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弱势群体应有包容态度。首先,行政强制原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传统的观念认为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私人利益要向公共利益让路,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具体分析,必须动态的考量相关利益,做到公私利益兼顾。其次,运用行政强制原则时应树立服务意识。服务是政府的存在基础,在民主政体下,政府只是手段,是达成公民福祉的工具,而非目的。政府的地位决定了它不能剥夺公民的自为的权利,不能以强制手段为政府自己提供扩张权利的机会。当然树立服务意识,也不是一味的要求行政机关迁就公民,在对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给予适当的考虑后,也要适时的运用强制手段,以维护行政权威。再次,强制手段要体现人性化。手段的人性化并不是只讲人情,不讲法治,而是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支撑下,在法治的大前提下,进行执法手段的更新,更多的关切相对人的现实,真正把相对人当人看。

第二,针对《行政强制法》第17条的规定,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的现象,我们认为可以在实践中适当的进行扩大解释。所谓扩大解释,即对法律条文有关词句的含义作出扩展,使其比字面通常理解的含义更广泛、更丰富,当然,这种法律解释不能违背立法原意。第17条的立法原意是如果可以通过委托来获得行政强制措施权,则意味着不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只需要依据“行政决定”就可以获得一种对公民人身权和重要财产权产生直接影响的权力,这显然有违行政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定原则。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现实生活中执法空白也是大大存在的,如果将职能进行重新配置会对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将是一个长期的部门之间相互博弈的过程。也许适当进行扩大解释,更能维护行政权威。

  第三,不同的国家机关的权力应该是独立的,各国家机关之间是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的关系。《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条执行不当,会造成强制执行权的混论,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的标准问题,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个标准:其一,涉及重大公益、行政行为内容须及时实现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如税务机关的强制划拨权等。其二,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授权特定的行政机关。而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强、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拍卖、强制扣缴、强制划拨等,则不宜普遍授权,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代履行和执行罚这种在性质上较温和,不易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的间接强制执行方法可以适当由行政机关执行,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同时,我们也要加大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加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与新闻媒体的监督,并加强各机关自身的内部监督。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方式上应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做到合理配置行政强制执行权,加强监督。

  六、结语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的“三部曲”。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是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对我国法治文化建设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仅仅是行政强制行为走向法治化的开端,它重视保障公民权利。为保证该法有效执行,充分发挥其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功能,还依赖于与其他行政法律的有效衔接,各级行政机关的有效执行,清理与本法不相符的滞后内容,以及全社会的法律素养。相信此法的实施将是完善我国法治体系的有益探索,从而达到既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又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推动行政强制合理使用,提高行政效率之目的。
责任编辑:霸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