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赔偿的概念及作用
(一)司法赔偿的概念
司法赔偿属于国家赔偿中的一个类型。国家赔偿是指国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方面的内容。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以及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简言之,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二)司法赔偿的作用
《国家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就是国家赔偿法的功能的体现。赔偿制度是对被害人进行补救、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司法赔偿的作用有几个方面:
1、对司法侵权行为的救济功能。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是司法赔偿的基本功能,也是国家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
2、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有侵权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为使社会处于有序状态,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国家司法机关也不例外。建立司法赔偿制度,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得到合理的赔偿,从而缓解相应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进步。
3、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功能。我国《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作出违法侵权行为的司法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并且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违法乱纪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这无疑将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减少错误的发生 。
二、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不置一词、模糊不清不同,我国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已经存在,该制度在《国家赔偿法》中只占很少的部分,同时,虽然有明文规定,但也存在不少缺陷。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现状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定,这也包括了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但是第31条又对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做了规定,即仅限于第3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受害人才有权取得非刑事司法赔偿。
1、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错误
即法院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妨碍诉讼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违法法律规定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则应该赔偿其损害。
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
即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错误而给财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其损害。
3、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文书执行错误
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的,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二)、存在的问题
1、局限性大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做了一般规定,后又具体对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事项做了限制性规定,只有《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的三种事项才可以获得司法赔偿,这明显限制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现实生活中,法院在行使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远不足此几种。
2、损害赔偿范围窄
在我国,国家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物质损失,对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概不赔偿,范围明显偏小。事实上,有些时候非刑事司法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明显重于物质损害,而对精神损害仅以精神方式加以补救而不予物质赔偿,明显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刑事司法赔偿以专章的大量篇幅加以规定,而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只有可怜的区区一条加以规定,这明显是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矮化。不利于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
三、其他国家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规定
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规定很不统一,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理论研究的加深,当前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也会逐渐得到重视。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其完善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美国
美国承继英国制度,传统上国家赔偿仅限于行政赔偿,对司法赔偿不予规定。但于1948年通过了有关刑事司法赔偿的法律,体现于《美国法典》第1495条和2513条。“第1495条规定了因不当定罪与监禁而以美国为被告的诉讼管辖权,第2513条规定了错误定罪与监禁的损害赔偿问题” 。但对民事司法赔偿制度亦没有规定。
(二)、日本
日本的国家赔偿制度由《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补偿法》组成。《刑事补偿法》对刑事司法赔偿制度进行了完整的规定。而对于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我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权力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害于他人者,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其以一般规定,事实上默许了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存在。
(三)、法国
法国是世界上少数的对民事司法赔偿制度在立法上进行直接规定的国家,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5条的规定,司法官因诈骗、渎职、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重大过失而作出错误判决时,受害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四、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司法赔偿范围,就是指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哪些损害予以赔偿的范围。司法赔偿的范围包括刑事赔偿范围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范围,以及上述司法赔偿的例外情况。
(一)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只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还可以得出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暴力行为与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行为也予以赔偿。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免责范围
司法赔偿的免责范围,又称司法赔偿的例外或限制,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尽管有损害,但因有法定的免责任事由存在,而免除国家司法赔偿责任。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免则范围包括: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免责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下列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
第二,错误的先予执行与财产保全;
第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五、完善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建立是以宪法为基础的,宪法越来越注重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因而进行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扩大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事项范围
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事项范围由于第31条的硬性规定而显得狭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加以扩大。
(二)应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行为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已将刑事司法中的错判行为纳入了司法赔偿的范围。但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行为是否赔偿则未予以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采取的是限制赔偿原则,只对三种情形予以赔偿: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侵犯财产权的在赔偿直接损失的同时应赔偿间接损失
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赔偿对侵犯财产权的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物质损害有两种,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又称实际损失,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损失。例如财产的毁损、支出,及灭失等。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财产收益的减少,即本应得到的利益因违法行为而没有得到 。间接损失虽不是因司法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但其发生具有必然性,是客观的损失,而且有时间接损失远远大于直接损失。国家赔偿不赔偿间接损失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律原则,而且也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这样就等于国家剥夺了人民的部分救济权,所以司法赔偿应将间接损失赔偿纳入其赔偿的范围。因此,对被违法处以罚款、罚金的受害人本应得到的存款利息国家应予以赔偿;对已经拍卖的财产不应只是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而是要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其赔偿金应不低于拍卖财产的实际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