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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6-03-07 11:34:21 打印 字号: | |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如信用担保应由第三人出具担保书,如物的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执行和解中如果有担保的,应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权利人监管;需要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办理。这样可以保证担保物不被流失,同时也能对抗其他权利人对担保物的执行。

  一、执行和解的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不能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自行和解协议的期间,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4)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方可结束执行程序;(5)自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执行和解已成为日常执行中较多运用的执行方式。执行和解结案数之所以占较大的比例,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至第2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6条、第87条对执行和解作了明确的规定。

  2、部分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来拖延执行是其主观原因,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可能基于这种压力而作出让步,迫于无奈和解。

  二、执行和解实践中的困惑

  1 、自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应裁定原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应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条件的,应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不予确认,继续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2、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经人民法院确认和批准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三个方面的效率:一是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二是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对另行解决执行标的物给付事项的变更;三是具有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效力。如部分债务的豁免、履行期限的延长、履行方式的变更,等等。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应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这仅是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但对未履行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对执行程序的效力如何?对此,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裁定暂缓执行,还有的认为人民法院应决定停止执行。目前法律尚未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和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做法都缺乏法律依据。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作结案处理,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3、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不尽完善,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问题:(1)一些申请执行人为了权益尽快实现,不得不以牺牲部分权益或利益为条件去寻求和解;(2)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迫于无奈和解。

  4、执行和解能否提高执行效率,《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试行 )》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反悔后对方还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结,还有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二、三年,法院只能中止执行。

  三、对策与建议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执行和解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 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 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 、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 , 促进执行公开

  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后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 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5、适当引导,妥善解决争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法院没有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但执行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的作用不可忽视,特别是强制执行程序难以顺利开展或无法取得较好效果的情况下,执行机构适当介入引导,促成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妥善解决纠纷,化千戈为玉帛,但执行人员必须掌握一个“度”,不能给一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违心和解。
责任编辑:霸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