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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XX有限公司不服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变更登记案
  发布时间:2016-04-06 10:53:07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行初字第5号

2.案由:股权变更登记

3.诉讼双方:

原告:霸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河北XX事务所。

被告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杜XX。

4.审级:一审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霸州市XX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黄XX等九名股东共同投资成立了霸州市XX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导致股东之间产生诉讼,并于2005年在霸州法院、廊坊中院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为了解决公司的困境,于2006年8月开始,公司提出以内部结算、整体拍卖的方式解决公司的困境。以后部分公司股东之间进行了股东转让,至2007年2月10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公司内部拍卖,股东黄XX以1280万元中标。拍卖款除归还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后,余款按股份进行分配。至此,公司的股份已全部归黄XX所有。郝XX等部分股东对此次股东会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提出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驳回了郝建玉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原告公司2007年2月10日股东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股东会决议申请进行股权变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2.被告辩称

  被告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和内容合法。

(三)事实和证据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霸州市XX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向被告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主要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章程修正案、2007年2月10日股会东决议、(2013)霸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2014廊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霸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理由为1、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未明确股权转让事宜。2、未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划转股权的裁定书。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进行股权变更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应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已就股东的股份进行了处置,且该股东会决议业经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交割证明。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霸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4)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原告申请进行股权变更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应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已就股东的股份进行了处置,且该股东会决议业经人民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股权交割证明。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霸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