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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犯污染环境罪
  发布时间:2016-04-25 10:47:36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刑初字第83号

2.案由:污染环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宁XX,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2014年3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10月22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宁XX伙同崔XX(已判刑)驾驶冀RB4300蓝色凯马牌小卡车,先后从霸州市信安镇XX公司拉运171.3吨废酸,分别倾倒至信安镇XX村西头公路南侧水沟内、该水沟西侧的林地内、林地附近的水井中以及信安镇XX小学北侧河沟内,造成大面积污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宁XX的供述,同案犯崔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陈XX的陈述,证人马XX、郭X、高X、王X、邵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霸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同时认为被告人宁XX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其没有伙同崔XX倾倒废酸,其只是帮助崔XX联系了拉废酸的活。车和罐都是崔XX自己购买的,与其无关,不认为其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事实和证据

   霸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宁XX伙同崔XX(已判刑)驾驶冀RB4300蓝色凯马牌小卡车,先后从霸州市信安镇XX公司拉运171.3吨废酸,分别倾倒至信安镇XX村西头公路南侧水沟内、该水沟西侧的林地内、林地附近的水井中以及信安镇XX小学北侧河沟内,致周边环境被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XX的供述,被告人崔XX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宁XX共同购买了蓝色凯马农用汽车,用该车从霸州市信安镇XX公司拉废酸。二人共拉过20多车,将近130吨左右的废酸,分别倾倒在了信安镇XX村西头公路南侧水沟内、该水沟西侧的林地内、林地附近的水井中以及信安镇XX小学北侧河沟内。宁XX没有单独拉过酸,拉酸均是晚上,由其开车。白天车就锁在其住处的院子里。

2、被害人张XX、陈XX的陈述及证人崔XX的证言证明发现有人倾倒废酸后,地面受损的情况及被污染土地及地上物价值及数量情况。

3、证人马XX证言证实被告人宁XX购买其蓝色凯马牌小卡车一辆,联系买车、签订协议、付款均是宁XX一人经手。

4、证人郭X、杨XX、高X的证言证明,郭XX将宁XX介绍给高利,由宁XX与崔XX两人开着车给霸州市信安镇XX公司拉酸,但三人均称对宁XX二人拉酸的去向不知情。

5、证人王XX、郑XX、邢XX系霸州市信安镇XX公司过磅员,其证言证明,车牌号为冀RB4300的车从其公司拉过酸,只要有车过磅就出过磅单,均是当场出单,过磅单不可以后补。

证人邵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XX公司酸洗车间工人,其在上班期间曾经看到宁XX与一个胖子到XX公司拉废酸。

6、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宁XX曾经找其帮助拉一辆坏在XX村西边地里的蓝色小卡车,在拉车地点看到地上有黄色的液体,应该是废酸水。宁XX还说给其联系拉废酸的活,其拒绝了。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废酸污染的情况。

8、霸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明被污染土地水样PH值情况。

9、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治理价格证明及该公司资质证明,证明治理污染费用合计需用16000元。

10、过磅单证明车牌号为冀RB4300的货车从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拉运废酸的吨数情况。

11、被告人崔XX指认排废酸现场资料,证明被告人对排酸现场的指认情况。

12、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13、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信安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崔XX污染环境一案所涉及的被污染土地属于基本农田。

14、霸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废酸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危险废物。

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宁X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林地、水体内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当庭被告人宁XX辩称其未参与倾倒废酸,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经庭审调查,崔XX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宁XX主动联系拉运废酸、购买运输废酸车辆及玻璃钢罐、与崔XX一起从霸州市信安镇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拉酸并共同倾倒。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宁XX在实施拉运、倾倒废酸的犯罪行为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事实清楚,故对其提出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宁XX在学校附近倾倒危险废物,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五)定案结论

  霸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宁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责任编辑:霸州市人民法院